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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1.05.01. 院臺消保字第1010026037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五條之二(消費爭議之調解)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 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 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 第四十五條之三(調解不成立)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 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 第四十五條之四(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之送達)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 ,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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