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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3.04.18. 院臺消保字第1030019374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 第二十三條(損害賠償責任)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 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 第四十三條(申訴之處理期限)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 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 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 第八條(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與責任)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 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 第十三條(爭議處理機構之設立)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 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 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 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 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 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 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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