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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都發局90.4.2.北市都四字第9020764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 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 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 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 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二條
    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 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 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 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 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 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或未超過八平方 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 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 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 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 ,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 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 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 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第二款之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 理等設備之空間。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 樓地板面積。

  • 第四十四條(建築容積獎勵之給予原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 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 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 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 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 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 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 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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