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工務類
18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24.北市法二字第9020715400號函
- ※登山步道倘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成為既成道路,則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應毋庸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裝設路燈,以改善道路之狀況
18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6.簽見
- ※所指「本案事涉公眾利益,為免爭議,貴局似宜通知本件申請人依前揭申請辦法之規定申請廢止,以符法制。」乙節,係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建議意見,如貴局審酌本案具體事實後,認為本案本於類似案件之公平處理原則,且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意旨,似得本於職權廢止之
18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3.簽見
-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種執行方法轉換之規定,雖在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惟以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時,仍需逐次為之,始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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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26.簽見
- ※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召開公聽會。惟如認為有必要,亦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或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本於職權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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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5.簽見
- ※為確保公共安全,本案於歷經大地震後,如經主管機關事後調查發現建築基地地質結構已發生變化而屬危險山坡地,並依相關規定,認不得建築時,則原許可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全部或部分建造執照。但起造人如因善意信賴原處分有效而遭受財產上損失時,應予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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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7.4.北市法二字第9020483700號函
- ※將本市餘土業務委託公會處理,非僅涉及委託行為是否有法規依據之問題,似已涉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制定為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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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6.18.簽見
- ※無管理組織之大樓申請樹立廣告物者,應檢具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同意使用證明書,至於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公告程序,似屬共有人內部關係,其有無通知或公告,並不影響申請人有權設置使用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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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6.15.簽見
- ※管理機關對於經管之公用財產有直接管理及使用之權。有關辦公房舍之整修,於整修前依法令規定應申領之各項執照,自應由管理機關以管理者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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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6.14.簽見
- ※變更使用執照係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就該建築物本身並無移轉或設定負擔,似無妨礙假扣押執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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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25.簽見
- ※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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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18.北市法二字第9020339800號函簽見
- ※本案違建檢舉人如單純以其「檢舉人」之身分申請閱卷,則似應不包括在前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定義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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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17.北市法二字第9020369800號函
- ※貴局是否同意該律師函請事項,可斟酌本調解案進行情況,是否會影響本府權益,及日後尚否可能繼續委由同一律師(或事務所)代理該工程糾紛案之仲裁、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等情形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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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3.28.北市法二字第9020196000號函
- ※補正通知函,在實務上,如屬駁回之行政處分、則原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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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3.19.北市法二字第9020176500號函
- ※行政法上並無定義明確或具法定內涵之「證據保全原則」。所謂證據保全,一般係與由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而為之保全程序有關,本件如非基於法院之裁定或命令,原則上並不當然可生拘束機關之法律效果
19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2.8.簽見
- ※○○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建築師,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已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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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29.簽見
- ※九二一震災後,經評定為「需注意」之建築物,是否會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須依具體情況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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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11.簽見
- ※起造人拆除重建時,申請建造執照,依內政部函釋意旨,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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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0.16.簽見
- ※損鄰案件申請代為協調並非申請許可之案件,其應適用行政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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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0.5.簽見
- ※經勒令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則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理,若義務人不履行,參照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於必要時得予以停止供水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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