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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
  • 新聞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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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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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筆,共21頁,目前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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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新聞局63.09.13. 局復版乙字第10234號函
  • 關於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關存款數額之是否確實,地方主管官署如持存款餘額證明向出具證明之金融機構查明其資本數額是否屬實,金融機構自不得拒絕。如查有今日存入明白即行領出情事者,得拒絕核轉其申請書,其資本額儲存時間,應至領到出版事業登記證之日為止。(行政院新聞局63.09.13.局復版乙字第一0二三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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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新聞局62.11.19. 局復版乙字第11642號函
  • 通訊社因業務需要得於他地設立辦事處,為其分支機構,但不得發行任何出版品。非經核准給證,不得以「分社」為分支機構名義,(如軍事新聞通訊社各分社,均經核准登記,分別領有登記證),俾與已登記之通訊社有所分別。所謂「特定需要者」,指該通訊稿除供給報社、雜誌社外,其他團體或個人對該通訊稿所提供之資料,有所需要者而言。(行政院新聞局62.11.19.局復版乙字第一一六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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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新聞局62.10.17. 局復版乙字第10588號函
  • 出版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雜誌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者而言。」基本上規定,每種雜誌,應限用核准登記之名稱,刊印於封面第一面。一種雜誌不得以同一名稱分別發行多種內容不同之雜誌,以免發生登記一種雜誌,變相發行若干種雜誌之流弊,如有上述情形,請先予以勸導限期徹底改進,否則依法處理。(行政院新聞局62.10.17.局復版乙字第一0五八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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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60.06.25. 台內版字第426267號代電
  • (1)錄音帶與發音片,同為出版品一種,凡錄製錄音片者,應比照唱片出版業辦理錄音帶出版業登記。(2)各錄製錄音帶者,除應辦理出版業登記外,並應依法辦妥錄音帶錄製工廠登記或委託工廠加工。(3)登記錄音帶錄製有案之唱片廠社,如兼發行錄音帶者,應依照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官署申請增加製造錄音帶之項目,俟奉准後始可以原頒唱片出版業登記證字號發行錄音帶。(內政部60.06.25.臺內版字第四二六二六七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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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58.10.11. 台內版字第334966號代電
  • 同一發行人登記兩種以上雜誌合併發行者仍以發行一種雜誌論。除以發行一種雜誌計算期數外,並應飭其照核准登記之名稱各別發行,或勸導其自行申請註銷一種。(內政部58.10.11.臺內版字第三三四九六六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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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58.05.29. 台內版字第320047號代電
  • 查雜誌社之社長為其內部職員,出版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學歷資格之限制,如其發行人授權處理雜誌社一切有關業務,仍應由發行人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內政部58.05.29.臺內版字第三二00四七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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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53.01.01. 台內版字第157257號代電
  • 准教育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臺(53)人字第一四七四號函稱:「查本部五十二年八月二日臺五二人字第九六五二號函復貴部,關於各級公立學校專任教員應比照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不得兼任校外其他職務,茲為適應事實需要起見,特補充規定下列各項情形不在限制之列:1.兼任各校校內出版之刊物發行人等職務者。2.兼任各學會或研究團體出版之學術研究性質刊物之發行人等職務者。3.受文化機構之聘請兼任其學術研究性質刊物之發行人等職務者。(內政部53.01.01.臺內版字第一五七二五七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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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52.06.23. 台內版字第118038號代電
  • 查唱片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規定,將應記載事項逐項記載唱片圓標中,茲為顧及事實上之困難,特規定如下:(一)照五十年二月七日本部會議決定可免記載發行人姓名、住址。(二)歌詞(譜)著作人(作曲、作詞者)及演唱(奏)者姓名、住址可免在唱片圓標上記載,但應刊在唱片封套或說明書上。(三)唱片圓標內應記載下列各項:(1)唱片業登記證字號。(2)發行年月日及版次。(3)發行所及印製所名稱、地址。(4)內容標題(如歌曲名稱)。二、電希知照轉飭各唱片廠商切實依照規定記載為要。(內政部52.06.23.臺內版字第一一八0三八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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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52.06.11. 台內版字第11631號函
  • 查通訊社之業務,除發行通訊稿外,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品及經營他項業務,俾符法令而示區別,至介紹證券交易分割過戶及辦理股票押款等,應視為獨立事業,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內政部52.06.11.臺內版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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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51.06.16. 台內版字第85023號函
  • 據呈「實業」雜誌社兼營介紹業應如何處理案。查以雜誌社名義兼營介紹業逾越出版法之範圍,無論其兼營之介紹業有無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均不得以雜誌社名義兼營,如其兼營之介紹業尚未報請主管官署核准,應先飭知停止介紹業之經營,倘有再違時,應函請主管機關予以取締。(內政部51.06.16.臺內版字第八五0二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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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51.03.28. 內警字第80707號代電
  • 查同一發行人同時發行兩種以上雜誌,其內容雷同時,以發行一種雜誌論,應飭自行註銷一種,並查明其餘一種雜誌是否已發行中斷,報部核辦。(內政部51.03.28.內警字第八0七0七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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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51.03.03. 臺人字第1305號函
  •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號解釋規定:「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兼任」。又釋字第六號解釋:「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十一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依照上開解釋公務人員固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記者,至通訊記者雖無固定薪給,然其既亦稱為記者且從事採訪撰稿亦與一般記者無異,基於法理並為防止流弊,公務人員應不得兼任報社或雜誌通訊記者。(行政院51.03.03.臺人字第一三0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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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內政部50.11.15. 台內警字第71549號函
  • 查發行出版品之書局或出版社得自行設廠或委託他人印刷出版品,唱片出版業屬於出版業之一種,自可比照一般出版業情形自行設廠,或委託其他合法登記之唱片工廠灌製唱片。至唱片業自行設廠者,申請登記灌製唱片工廠之名稱自不必與唱片出版業名稱相同,地址亦毋須在同一縣(市)管區之內。(內政部50.11.15.臺內警字第七一五四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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