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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
  • 新聞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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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
  • 新聞類

416筆,共21頁,目前第21
401
  • 內政部49.12.02. 台內警字第45901號代電
  • 除中央政府暨各院,地方政府與議會發布公文書之公報外,凡機關學校團體定期發行之出版品應一律依出版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內政部49.12.02.臺內警字第四五九0一號代電)
402
403
  • 行政院49.03.23. 臺內字第1606號函
  • 依出版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登記證,又同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登記申請書應載明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本案該『小說刊』及『好家庭』雜誌,既係由發行人洪××以偽填經歷及行賄非法手段取得登記證,經法院判決確定科刑有案,該項出版品之登記,自始即未具備上開出版法第九條所定發行出版品應有之條件,則其申請已屬非法,從而主管機關對於該項出版品,雖已准予登記給證,然既發覺其非法取得,而該主管機關所為設定權利之行政處分,本身已具瑕疵,則對於該項出版品自得以其未具備出版法第九條所定要件之理由而予註銷其登記,以符出版品登記規定之法定要件,俾加強出版品之管理」。(行政院49.03.23.臺內字第一六0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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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內政部49.03.09. 台內警字第25750號復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
  • 據呈請核釋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因不可抗力申請延展發行疑義一節,茲規定新聞紙或雜誌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展發行:(一)因水、火、風災、地震或其他天然或人為災害,使該新聞紙或雜誌社實際遭受損害,於短期內無法繼續發行者。(二)因發行人死亡或精神喪失於短期內不能辦理發行人變更登記,又無法繼續發行之困難事實者。上項申請延展發行手續,應由該新聞紙或雜誌發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編輯人於災情平息或發行人死亡或精神喪失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地方政府提出。(內政部49.03.09.臺內警字第二五七五0號復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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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內政部臺48.11.18. 內警字第19921號代電
  • 關於通訊社在不違背原發行旨趣之原則下,於其所發行之通訊稿內酌附圖片,以補助文字之說明固無不可,但不得於原通訊稿之外單獨發行新聞圖片,且其通訊稿內補助文字說明之圖片所佔面積不得超過文字所佔面積四分之一,俾與攝影通訊社所發行之攝影通訊稿有別。(內政部臺48.11.18.內警字第一九九二一號代電)
406
  • 內政部48.09.17. 台內警字第14448號代電
  • 查通訊社之通訊稿刊登廣告及通訊稿以外之論文副刊等,其性質既非通訊稿,自與本部迭次解釋精神牴觸。茲再補充規定如下:通訊社發行通訊稿,以刊載供報社雜誌社及其他特定需要為對象所採用之純通訊稿為限,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不得以報紙型態刊登廣告及論文副刊等,俾與報紙有別,違者應依出版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所謂「特定需要者」,經行政院新聞局62.11.19.(62)局復版乙字第一一六四二號函釋:係指該通訊稿除供給報社、雜誌社外,其他團體或個人對該通訊稿所提供之資料,有所需要者而言。(內政部48.09.17.臺內警字第一四四四八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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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內政部48.8.24.內警字第12999號代電
  • 新聞紙可否用兩種以上文字分別發行,出版法及其施行細則尚乏明確規定,茲特補充規定如下:(一)同一個新聞紙社(報紙或通訊社),不得申請用兩種以上文字分別發行,報紙或通訊稿如有中外對照發行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層轉本部核准。(二)新聞紙社經核准登記以某一種文字發行報紙或通訊稿,未經呈准變更登記不得另用他種文字發行。(內政部48.8.24.內警字第一二九九九號代電)
408
  • 行政院48.08.22. 臺內字第4638號函
  • 關於發行人資格之限制與出版品撤銷登記,原屬兩事,蓋出版品應在何種要件之下,始得撤銷其登記,出版法第六章「行政處分」已有列舉規定,其中並無發行人資格喪失時,應即撤銷或註銷該出版品之明文。故在法理解釋上除發行人所犯之罪,與出版品本身有直接關係外,發行人雖被處刑,但與其發行出版品之存廢,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因此參照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並基於政府獎助及保障出版品事業之立場,該雜誌發行人如有出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發生,但其所犯罪與出版品本身,無直接關係者,該項雜誌仍准予變更登記。(行政院48.08.22.臺內字第四六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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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內政部48.07.22. 台內警字第12998號代電
  • 關於雜誌社發行所所在地在與該社總管理處不同在一轄區之內,是否合法一案,現行出版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為顧及事實及杜絕流弊起見,自應以雜誌社發行所所在地為該雜誌社之總管理處所在地。(內政部48.07.22.臺內警字第一二九九八號代電)
410
411
  • 內政部46.11.21. 台內警字第12640號代電
  • 為免使報紙與雜誌混淆杜滋流弊起見,嗣後雜誌之申請登記,其名稱應勿以「報」字名之,凡有「××報」「××週刊」「××月報」等報字樣,均希轉知該縣市政府轉飭另擬。(內政部46.11.21.臺內警字第一二六四0號代電)
412
  • 內政部46.08.29. 台內警字第118215號代電
  • 出版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新聞紙雜誌變更名稱發行人及管轄區者,均應按同法第九條規定重行登記,基此新聞紙雜誌凡變更上述三項者,其法定程序及手續,與申請登記之新雜誌均無甚差別,故其中斷期限自應分別核算為宜,如果某甲原辦之雜誌轉讓與某乙繼續發行,並已依法辦理變更發行人登記,惟當年某甲發行雜誌時,已中斷五個月,及至某乙繼續經營復再中斷二個月,倘予合併計算,應即視為超逾法定限期,但就某乙而言,如責令其對某甲以往發行該雜誌之中斷期間一併負責,於法理及實情,當更難認為允當。(內政部46.08.29.臺內警字第一一八二一五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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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內政部46.02.04. 台內警字第106447號代電
  • 查依法登記發行之本國文字雜誌,其名稱刊期地址內容等項目,應以使用本國文字為原則,其確有使用外國文字之需要者,亦應以中外文對照刊印,全部使用外國文字顯與原登記之事項不符,核屬違反出版法第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定期停止發行處分。(內政部46.02.04.臺內警字第一0六四四七號代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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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行政院46.01.05. 臺內字第0026號函
  • 「查最高法院十七年刑庭會議決議所謂煽惑情形被煽惑人不必受其煽惑」,司法院對此亦有院字第七七四號解釋為「以自己之行為或不行為是否完成為標準」。故出版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煽動」,似與刑法上之「煽惑」相當,苟有煽動之行為,既已違反該條之規定,並不以煽動是否生效,或被煽動人曾否由司法機關確定罪刑為準。(行政院46.01.05.臺內字第00二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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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內政部臺45.01.01. 台內警字第94949號函
  • 查新聞紙雜誌發行副刊或增刊,出版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明文規定,該××雜誌發行之副刊及小說精華所發行之增刊「神秘之夜」,核與原登記之名稱均有未符,且係按期發行,自應視為獨立性之刊物,既未據申登記擅自發行,顯屬違反出版法第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押處分,今後凡有類似情形之副刊增刊,均應依照上項規定處理。(內政部臺45.01.01.臺內警字第九四九四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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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內政部42.11.02. 台內警字第39131號函
  •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基於宣導政令、闡揚學術、或法令之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得指定專人辦理公報通訊及雜誌。但仍應由主管機關開具證明一併聲請。(內政部42.11.02.臺內警字第三九一三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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