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國民大會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並依增修條文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之人員行 使同意權。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 之限制。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 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12 條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前項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目前召集國民大會 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罷免案,經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代表總 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二、由監察院提出之彈劾案,國民大會為罷免之決議時,經代表總額三分 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立法院院長於三個月內通告國民大會臨時會集 會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 13 條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 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 第 14 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 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 第 15 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 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員之規定,停 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 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條之 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 16 條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提名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施行。 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之規定,亦自同日施行。 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任命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監察院同意任命,但現任人員任期未滿前,無須重新 提名任命。
- 第 17 條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 民選舉之。 二、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三、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 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四、省與縣之關係。 五、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 第 18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 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 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