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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1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13390號令修正公布第1、4、9、10條條文(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大法官解釋字第499號解釋該次修正條文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86年7月21日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 第 1 條
    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 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 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 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九十四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 自由地區原住民六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十八人。 四 全國不分區八十二人。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 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 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 制。比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 自由地區原住民四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 全國不分區四十人。 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四年,但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 ,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 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規定: 一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 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 劾案。 四 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 改憲法。 五 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 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 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 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 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 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 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 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
  • 第 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 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 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 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 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 人。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五屆立法委員 任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應於每 屆任滿前或解散後六十日內完成之,不適用憲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立法 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 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 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 ,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 9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 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 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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