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1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43 條 本細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