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檔案管理作業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點收:指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 二、立案:指就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 三、編目: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 成檔案目錄。 四、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 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 五、檢調:指機關內或機關間因業務需要,提出檔案借調或調用申請,由 檔案管理人員依權責長官之核定,檢取檔案提供參閱。 六、清理:指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之檔案或已屆移轉年限 之永久保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或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七、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 失竊、無法讀取及辨識內容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 修護。
- 第 9 條各機關設置檔案典藏場所及設備,應參照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庫 房設施基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各機關管理維護檔案,應參照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保存相關規定 ,防止蟲、鼠、水、火、煙、光、熱、塵、污、黴、菌、盜及震等之損壞 。
- 第 10 條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各該 機關送交。 四、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 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司法院。 五、考試院。 六、監察院。 七、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 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 一、訂(修)定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 二、辦理檔案移轉。 三、辦理檔案銷毀認有必要。 四、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 五、檔案因保存技術變更而有重新檢討保存年限之必要。 六、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就管有之國家檔案,必要時得辦理保存價值鑑定。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 明其關係。 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 。 四、申請項目。 五、申請目的。 六、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七、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申請書簽章後,得親自持送、郵寄或傳真。 二、申請書經申請人以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憑證簽署者,以電子 文件向各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為之。 三、於各機關網站或其他電子設備所建置之電子表單申請。
- 第 21 條為推廣檔案應用服務,各機關除設置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處所外,並得視 業務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諮詢服務。 二、展覽。 三、研究出版。 四、其他推廣事項。 各機關辦理前項應用服務,應注意維護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
- 第 25 條各機關文書檔案管理資訊化作業,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 之規定辦理。
- 第 2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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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秘字第1090023834B號令修正發布第2、6、9、10、13、18、21、22、25條條文;並刪除第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