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 市) 議會,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四、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彙整 送交。 五、縣 (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 (市) 政府 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國民大會。 二、總統府。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八、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 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彙整之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 案目錄,應每半年依下列方式之一公布: 一、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刊載於政府出版品。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或複製。 四、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 第 12 條各機關對於本法施行前未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應辦理回溯編目建檔。 前項檔案屬永久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屬定期保存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七年完成。
- 第 13-1 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國家檔案之管理及應用,委託其他機關 (構) 或民 間團體辦理。
- 第 14 條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者,其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定期保存之檔案應報請該機構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定期保存檔案之管理及應用事項,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必要時, 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 或民間團體辦理。
- 第 21 條為推廣檔案應用服務,各機關除設置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處所外,並得視 業務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檔案參考服務。 二、舉辦檔案展覽。 三、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四、其他推廣檔案應用服務事項。
- 第 28 條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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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檔案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40000001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14、21、28條條文;增訂第13-1條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