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員懲戒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37年4月15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7條
  • 第 1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第 3 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 第 4 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休職,除休職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 滿,許其復職。
  • 第 5 條
    降級,依其現任之官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 得敘進。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比照每級差額減其每月俸,其期間為一年。
  • 第 6 條
    減俸,依其現在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一月以上 一年以下。
  • 第 7 條
    記過者,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進敘,一年內記過三次者,由主管長官 依前條之規定減俸。
  • 第 8 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第 9 條
    懲戒事件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不論受懲戒處分與否,均應於議決 後七日內,連同議決書三份呈報司法院,其受懲戒處分之被付懲戒人為薦 任職以上,或相當於薦任職以上者,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 長官行之,為委任職或相當於委任職者,由司法院通知其主管長官行之, 均應通知銓敘機關。
  • 第 10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第 11 條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 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第 12 條
    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 第 13 條
    懲戒機關於必要時,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得指定調查之。
  • 第 14 條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除依職權自行調查外,並得委託行政或 司法官署調查之。
  • 第 15 條
    懲戒機關應將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懲戒人,並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於 必要時並得命其到場質詢。 被付懲戒人不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遵命到場者,懲戒機關得逕 為懲戒之議決。
  • 第 16 條
    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 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 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
  • 第 17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 第 18 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第 19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 第 20 條
    懲戒機關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 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 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
  • 第 21 條
    懲戒機關之議決,應作成決議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前項議決應由懲戒機關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所屬官 署,並送登國民政府公報或省市政府公報。
  • 第 22 條
    懲戒機關對於懲戒事件,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或軍 法機關審理。
  • 第 23 條
    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
  • 第 24 條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 懲戒程序。
  • 第 25 條
    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 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 第 26 條
    應受懲戒之行為,雖在本法施行前者,亦得依本法懲戒之。
  • 第 27 條
    本法施行日期,依命令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