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會依職權,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承辦人員應於指定期日前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應到場人員。以電話通知 者,應作成電話紀錄。 前項通知事項應包括:指定日期、時間、地點、應攜帶之證件、陳述 意見或言詞辯論開會事由、受通知人員未能如期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
-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場所為之 ,或於委員會議中由全體委員聽取。必要時,得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 到場;承辦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附訴願卷宗。 言詞辯論於委員會議舉行,由主席指揮之,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熟悉案 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承辦人員應製作筆錄編為審 議紀錄之附件。 言詞辯論之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由到場發言人員簽名或蓋 章;拒絕者,應記明其事由。
- 五、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非經主席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 影。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4-3002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北市訴(甲)字第09630227900號函修正發布第2、4、5點條文;並自96年3月23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