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會依職權,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承辦人員應於指定期日前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應到場人員。以電話通知 者,應作成電話紀錄。 前項應通知事項如下: (一)會期、案號、案由。 (二)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親自到場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 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受通知人員未能如期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場所為之 ,或於委員會議中由全體委員聽取。必要時,得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 到場;承辦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附訴願卷宗。 言詞辯論於委員會議舉行,由主席指揮之,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熟悉案 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承辦人員應製作筆錄編為審 議紀錄之附件。 言詞辯論之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及原處分機關代表應即閱覽 並簽名或蓋章;拒絕者,應記明其事由。
- 九、受通知到場人員,未能如期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 申請改期經本會認有正當理由,並另指定到會期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除有特殊事由外,至遲應於指定期日前一日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本會,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指定期日前一日通知本會者,視 同放棄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4-3002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北市訴(甲)字第09830214700號函修正第2、4、9點條文;並自98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