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5 條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數值及第三項規定定其設立總數 : 〔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口數 ÷10,000×80 %〕+ 〔各該 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面積(平方公里)÷10,000×10%〕+ 〔各該縣(市)前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數 ×10%〕。 依前項公式計算所得數值,縣(市)政府得設立之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 關總數如下: 一、數值未滿二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數值在二以上,未滿五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三、數值在五以上,未滿九者:不得超過十七處、局。 四、數值在九以上,未滿十四者:不得超過十八處、局。 五、數值在十四以上,未滿三十者:不得超過十九處、局。 六、數值在三十以上,未滿四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處、局。 七、數值在四十六以上,未滿五十二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八、數值在五十二以上,未滿五十九者:不得超過二十二處、局。 九、數值在五十九以上,未滿六十七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十、數值在六十七以上,未滿七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局。 十一、數值在七十六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五處、局。 第二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各該年度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 之比率。 第三項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三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檢討其一級單位及所屬 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並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一次;經檢討須調整者,應自檢 討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組織編制修正。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40123209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