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 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 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 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 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 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 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其 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 第 15 條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為局、室,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 縣 (市) 人口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四局、室。 二 縣 (市)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局、 室。 三 縣 (市) 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 八局、室。 四 縣 (市) 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十 九局、室。 五 縣 (市) 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未滿三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局 、室。 六 縣 (市) 人口在三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局、室。 縣 (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局、處、委員會;所屬二級機關得 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 (鎮、市、區) 分別設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