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60446897號令修正發布第10、15、21條條文
  •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 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二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並 得增置副秘書長一人,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 第 15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數值及第三項規定定其設立總數 :〔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口數÷10,000×80%〕+ 〔各該 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面積(平方公里)÷10,000×10%〕+ 〔各該縣(市)前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數×10%〕 。 依前項公式計算所得數值,縣(市)政府得設立之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 關總數如下: 一、數值未滿二者:不得超過十三處、局。 二、數值在二以上,未滿五者:不得超過十四處、局。 三、數值在五以上,未滿九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四、數值在九以上,未滿十四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五、數值在十四以上,未滿三十者:不得超過十七處、局。 六、數值在三十以上,未滿四十六者:不得超過十八處、局。 七、數值在四十六以上,未滿五十二者:不得超過十九處、局。 八、數值在五十二以上,未滿五十九者:不得超過二十處、局。 九、數值在五十九以上,未滿六十七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十、數值在六十七以上,未滿七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二處、局。 十一、數值在七十六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第二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各該年度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 之比率。 第三項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三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檢討其一級單位及所屬 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並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一次;經檢討須調整者,應自檢 討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組織編制修正。
  • 第 21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 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 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 ,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 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有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