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機關應指派業務主管人員辦 理,並加具總說明及制(訂)定或修正意旨,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連 同有關文卷及參考資料,送市政府法務局審議。 市政府法務局審議時,得邀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列席,提供諮詢。
- 第 12 條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務局會同 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務局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 通過後發布之。
- 第 24 條市法規之解釋適用,發生疑義時,由市政府法務局統一解釋。
- 第 32 條市政府各機關至少應每二年定期通盤檢討其主管之市法規。
- 第 33 條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市政府法 務局統一辦理公布或發布事宜。 市政府法務局依前項規定公布或發布市法規之制(訂)定或修正案時,應 將市法規之歷次公布或發布日期列於法規名稱之下;本次公布或發布,如 涉市法規之修正者,並應加註增、刪或修正條文之條號或「修正全文○條 」之字樣。
- 第 34 條市法規應由市政府法務局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市法規編號分為市政府代字、類次號、目次號及個次號四層次。
- 第 35 條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應由市政府 法務局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異動情形列表通報行政院。
- 第 36 條市法規經司法院解釋為無效者,應由市政府法務局辦理公布事宜;如為部 分無效,市政府各機關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列入檢討。
- 第 37 條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事 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其性質特殊者,並得以章 程、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定名。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發布或下達前,應先送請 市政府法務局表示意見。 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者,於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前,應先 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單位審查,並送請市政府法務 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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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444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8、9、11、12、24、32~37、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