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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臺北市法規準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6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66)府法三字第2580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本市單行法規 (以下簡稱市法規) 之 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制,特訂定本準則。
  • 第 2 條
    本府依法定職權或本於法規授權訂定之法規,得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 第 3 條
    市法規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得牴觸法規。
  • 第 4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規定之: 一 中央法規或市法規訂有明文應以法規定之者。 二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 三 有關機關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規定之者。
  • 第 5 條
    左列事項,不得訂為法規。 一 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任務編組事項。 二 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事項。 三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指示事項。 四 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 6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同一機關或數機關訂定數種法規。
  • 第 7 條
    市法規之訂定,應由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通過,其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依法令應送市議會審議者,並應送請市議會審議。
  • 第 8 條
    左列單行法規,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發布。 一 依憲法第一○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 二 依憲法第一○九條規定訂定之法規。 三 依法律授權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規。 四 因執行行政院委辦事項所訂定之法規。 五 關於機關組織之法規。 法律授權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法規,應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始得發布。 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由本府逕行發布。
  • 第 9 條
    市法規之訂定,應以府令發布刊登本府公報,並應於發布後,將發布文號 、日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業務主管機關。
  • 第 10 條
    法規條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 一) (二)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 第 11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日。
  • 第 12 條
    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第 13 條
    市法規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4 條
    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發生效 力。
  • 第 15 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第 16 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 第 17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
  • 第 18 條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本準則有關法規廢止或訂定之規定。
  • 第 19 條
    市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 第 20 條
    市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發布施行者。
  • 第 21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 「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2 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失效。
  • 第 23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文之規定,但應由本 府公告周知。
  • 第 24 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報請本府依訂定程序發布或公告之。
  • 第 25 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訂定之規定。
  • 第 26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及管制,主管機關應指派業務主管人員辦理, 並加具總說明及訂定或修正意旨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連同有關文卷及 參考資料,送本府法規委員會審議。
  • 第 27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各主管機關應於完 成規定程序後移送法規委員會統一發布。
  • 第 28 條
    市法規應由主管機關依照規定分類,並由法規委員會統一編號。 前項市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次號四層次。
  • 第 29 條
    市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應由法規委員會於 次月三日前將上月異動情形列表報請行政院核備。
  • 第 30 條
    本準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法規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 第 3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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