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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秘文字第1113006115號函修正第6、7、11、87、89、91點條文及附件十一、附件十二、附件十七;並自函頒日生效
  • 六、文書處理一般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文書作業,應按照同一程序集中於文書單位處理。但機 關之組織單位不在同一處所及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不在此 限。 (二)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隨送,不得拖延、積壓、損毀、 遺失。 (三)各機關收發公文,應採用收發文同號方式。 (四)文書製作應使用正體字,採用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如需列印 者,該文書(含附件)禁止使用回收紙。 (五)文書除稿本外,必要時得視其性質及適用範圍,區分為正本、 副本、抄本、影印本或譯本。 (六)文書應記載年、月、日,配合流程管理,應註明時、分;文書 中記載年份,一律以國曆為準。但外文或譯文,得以西元紀年 。 (七)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應於紙本文面適當位置蓋職名章 ,並記明月日時分(例如十月十八日十六時,得縮寫為1018/1 600 )。但機關首長得以簽名代之。以線上簽核處理者,應以 電子憑證進行簽章。 (八)各機關辦公時間外之公文收受,應由值日人員或駐衛警察依值 班相關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文書之傳遞,應以送文簿(清單)或電子方式簽收為憑 。 (十)機關間及內部單位間,得視業務繁簡及辦公室分布情形,設置 公文交換中心,定時集中交換,以加速紙本公文之傳遞。 (十一)送文簿(清單)及各類簽收清單之保存年限為一年;收發文 紀錄(簿)之保存年限為十五年。
  • 七、文書電腦化作業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其交換機制、電子認證、中文碼 傳送原則及收發電子公文作業事項等,應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 作業辦法、「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臺北市政 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授權所屬各機關代 擬代判府稿電子發文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二)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處理者,其資訊安全管理措施,應依資通 安全管理法及相關子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 規範」、「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及「臺北市 政府資通安全管理規定」等規定辦理。 (三)機關公文以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章戳。但應附加 電子簽章。 (四)機關對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之文書,以電子文件行之 者,應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公文電子 交換作業要點」辦理。 (五)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本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時 ,應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 作業規範」、「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六)機關公文採線上簽核者,應將公文處理以電子方式在安全之網 路作業環境下,採用電子認證、權限控管或其他安全管制措施 ,並在確保電子文件之可認證性下,進行線上傳遞、簽核工作 ,並依「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辦理。 (七)文書處理過程中之有關人員,應於上班時間內,隨時檢視公文 系統有無應簽核之公文;請假時,應事先完成公文系統代理人 之設定。 (八)各機關之文書處理電腦化作業,如無法正常運作時,應依本府 公文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期間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如附圖三)。
  • 十一、簽、稿之撰擬方式說明如下: (一)性質: 1.「簽」為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 擇之依據。 2.「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陳核程序核判後發出。 (二)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 (1)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2)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3)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4)重要人事案件。 (5)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1)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述之案 件。 (2)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3)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三)簽之撰擬:(作法舉例見附錄九) 1.款式: (1)先簽後稿: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三段 式辦理。 (2)簽稿併陳:如案情簡單,可使用便簽(格式如附件四) ,以條列方式簽擬。 (3)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紙本簽辦文件,得於來文文末下 方空白處或背面空白頁簽擬,如不敷使用始加附便簽簽 擬。 (4)簽及便簽應載明年月日、簽辦機關(單位)簡稱及聯絡 電話;文末應敘明敬陳○長字樣(如府文為「敬陳市長 」、機關文為「敬陳局長」等)。 2.撰擬要領: (1)「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擬辦, 不分項,一段完成。 (2)「說明」:對案情之來源、經過與有關法規或前案,以 及處理方法之分析等,作簡要之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條 列。 (3)「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 體處理意見,或解決問題之方案;意見較多時分項條列 。 (4)「簽」之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段不提擬辦意見, 「擬辦」段不重複「說明」。 (四)稿之撰擬: 1.草擬公文按文別應採之結構撰擬。 2.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如「令」、「呈」、「 函」、「書函」、「公告」等。 3.一案須辦數文時,得以多稿方式辦理。但同時發本機關文 及上級機關文者,應分別編列文號,分稿擬辦。 4.「函」之正文,除按規定結構撰擬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1)訂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指定之到 期日;如法令規定以文到日起算到期日者,應於「說明 」內敘明受文者得聯繫承辦人協助計算到期日。 (2)承轉公文,應摘述來文要點,來文過長無法摘敘時,可 列為附件。 (3)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 ,列入「主旨」,不必在「說明」或「辦法」段內重複 ;至具體詳細要求有所作為時,應列入「說明」或「辦 法」段內。 (4)「說明」、「辦法」分項條列時,每項表達一意。 (5)文末之首長簽署,敘稿時,無須列註,以求簡化。 (6)須以副本分行者,應在「副本」項下列明;如要求副本 收受者作為時,則應在「說明」段內列明。 (7)如有附件,得在文內敘述附件名稱及數量;正、副本檢 附附件不同時,應於文內分別敘述附件名稱及數量,或 另於副本受文者名稱後括弧註記。
  • 八十七、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個工作日。但緊急公文應依個案需要之時限 內完成。 2.速件:三個工作日。 3.普通件:六個工作日。 (1)開會、會勘等各項紀錄,除法規另有規定或會議主席 另有指示外,承辦單位應於開會、會勘之次日創號, 六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 (2)感謝致意函、經費贊助、立序賀詞、墨寶索取及贈書 等。 (3)副本收受機關,如文中未另行訂定處理時限或要求有 所作為者,其處理時限一律以普通件辦理。 4.本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處理時限得延長之情形如下 : (1)先簽後稿(含本機關、上級機關及府層級)之一般公 文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 限延長三分之二(不足一日則以一日計算)。 (2)非屬先簽後稿案件,本府所屬二級機關陳送至所屬一 級機關核判之一般公文最速件、速件、普通件,其處 理時限得由原規定時限延長三分之一(不足一日則以 一日計算)。 5.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決定書、裁判書,訴願 書與行政訴訟書狀之副本及機關間訴願與行政訴訟案件 相互查詢資料等,各機關研考單位(或人員)不予列管 ,依一般公文處理時限辦理。 6.專案案件: (1)包含計畫、研究、法規、法令解釋、控案、糾紛案、 調查、鑑定等涉及政策、法令,並需三十日以上辦結 者,由承辦人員於原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於公文系 統線上提出申請(如附件二十:專案案件申請表及作 業流程圖如附件二十一),擬定處理時限,詳細敘明 理由,上傳作業流程圖,由其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 會研考單位審核,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列入管制,如 承辦人員擅自變更處理時限,其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2)每一專案案件依業務性質得有不同處理時限。但一次 申請之處理時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3)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得 以通案方式一次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並應知會本府研 考會,每年定期檢討辦理。 (4)專案案件應由承辦單位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 (5)未依前述規定申請及管制者,均需計算其處理日數並 列為一般公文統計。但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另有文字批 示者不在此限。 (6)限期案件(特殊性案件除外)、申請案件、人民陳情 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均不得申請專案案件 。 7.限期案件:各機關來文或依規定訂有處理時限者,依來 文或規定所訂時限處理,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 (1)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文中所訂時限者,該 文以普通件處理時限管制。 (2)來文訂有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 ,其間發文另以創號並於「案件管理作業」勾稽案管 案件之主案方式處理。但來文所訂時限為定期例行填 報者(如月報、年報等),於第一次填報時即以原文 號發文結案。 (3)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 關並獲同意,聯繫紀錄應與原案一併歸檔。 (4)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 分者,應於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指定時限內為之,並 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若未指定處理時限者,原 處分機關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後三十日內辦 結。 (5)開會、會勘通知等,應正式收文編號,並以收文日期 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為處理之時限,此類具時效性 之通知,收文單位應即分辦。 (6)處理時限一個月以上之限期案件,收文後應先簽陳案 件內容,俟有最後處理結果,續之陳判結案。 (7)經核定之特殊性案件如於規定時限內無法辦結,得於 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依個案實際需要,另提出專案 案件之申請。 (二)申請案件: 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時限公 告之。未訂定處理時限者,其處理時限先以六日管制, 不足時得依實際作業需要簽請首長核准延長之。但處理 時限最多為二個月,並應儘速報府核定公告。 2.除經本府核定外,依「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 」規定時限處理。 (三)人民陳情案件: 1.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時限為六個工作日,除法 規另訂有處理時限外,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處理。如因內容複 雜、數量眾多,需一定處理時限及程序,經報本府核定 通案處理者,依所訂時限辦理。但不得超過三十日(以 日曆天計算)。 2.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 (2)同一陳情人持續或大量陳情,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 予處理者。 (3)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4)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 各機關陳情者。 (四)行政救濟案件: 1.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 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時限處理。 2.由本府管轄之訴願案件,各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應於 五日內檢具訴願書原本陳報本府法務局列管。如訴願書 同時對二個以上機關所為處分表示不服者,收受機關應 即以影本分送其他機關辦理。 3.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應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審查結果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本府法務局;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關係文件送本府法務局。 4.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 時限內,向行政法院提出答辯狀,若未指定者,應於十 五日內辦結。 5.審理人民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而提起訴願之案件,其處理時限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 (五)監察案件: 1.各機關處理監察案件,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對監 察院所提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規定時限 處理。 2.變更來文所訂時限者,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 並獲同意,聯繫紀錄應與原案一併歸檔。 前項第一款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各級核 稿人員應嚴加審核;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承辦人 員應於線上提出修正申請,經由承辦單位主管或指定之授權人員 核定,調整來文處理速別;其他公文性質及時效修正,承辦人員 得逕洽文書(或研考)人員執行線上修正。 第一項各款規定公文處理時限之管制,除一般公文之限期案件、 專案案件、申請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或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外,均不含假日。 經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收文分辦之機關間改分、移文及機關內改 分作業均應於收文次日起一個工作日(八小時)內完成。機關間 改分或移文需現場勘查始能認定者,改分或移文時間得延長至二 個工作日內完成。 公文處理時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者,以該日之次一工作日為時限之 末日。
  • 八十九、各機關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或指定授權人員)應每日登入公文 系統「訊息通知」執行公文查催;如有展期申請催辦通知,承辦 人員應即時於公文系統辦理線上展期申請: (一)第一次展期日數由基層主管核准,但不得超過原預定結案 日期一倍。 (二)第二次以後之展期日數,依案件實際需要提出申請,由各 機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准,但歷次展期累計超過三十日 以上時,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入管制。 (三)一般公文之最速件、速件、普通件複閱(含府層級、機關 層級,惟同步複閱方式處理者除外)、府層級陳核、彙辦 案件及機關間會辦案件,於等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 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的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四)限期案件如未與來文機關聯繫,或未獲同意變更原處理時 限者,應辦理展期手續,並以逾期案件統計。 (五)專案案件之展期,應由機關首長核准,並會知研考單位列 入管制,其辦理程序準用專案申請之規定,於公文系統線 上提出。 (六)申請案件如未能於應處理時限辦結者,得於原處理時限之 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原處理時限屆滿前 ,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如須受理民眾補正時,於等 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的處理 時限進行管制。 (七)各類公文於原規定之處理時限內仍未辦結者,即屬逾期案 件,除應於公文系統辦理線上展期申請外,逾期案件經辦 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有積壓事實者,仍應負積壓之責任 。
  • 九十一、公文處理時效計算標準如下: (一)一般公文: 1.答復案件:自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內含本機關 內部各單位會簽、會稿、會辦時間)所需日數扣除假日 ,為發文使用日數。 2.彙辦案件:自彙辦案件最後一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 日止,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首件來文發文使用日數 。處理中有發文需要者,另以創號方式處理,辦理過程 中之後續收文,均得彙整簽准存查。 3.併辦案件:自首件收文之次日起至發文之日止,為其發 文使用日數;其餘併辦公文均以存查公文計算。 4.創稿案件:交辦案件,自交辦之日起算;先簽後稿案件 ,自首次簽辦之日起算;直接辦稿案件,自辦稿之日起 算,所需日數扣除假日,為其發文使用日數。 5.限期案件:依下列方式,自收文之次日起,計算發文使 用日數: (1)未逾來文或規定所定時限,而實際處理日數超過六日 者,以六日計算處理時效;未超過六日者,以實際處 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2)逾越來文或規定所定時限者,依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 理時效。 6.一般公文之最速件、速件、普通件(不含議員書面質詢 案件),於下列情形得執行扣除日數: (1)府層級或機關層級之複閱時間(同步複閱方式處理者 除外)。 (2)彙辦案件,其等待彙整時間。 (3)送會本機關以外機關或單位者,從送會之日起至會畢 之日止之時間。 (4)經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收文分辦之改分案件,前於他 機關收文至退文改分作業時間。 (5)陳核府層級時間。 7.各機關文書或研考人員應適時檢視公文系統之扣除日數 作業情形;如有依規定得扣除之日數,系統未能自動扣 除者,應進行人工扣除作業。 (二)專案案件、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 察案件: 1.均以「案」為統計單位,並以「依限辦結」與「逾限辦 結」為計算基準。在規定處理時限內辦結者列為「依限 辦結」,超過規定處理時限辦出者列為「逾限辦結」。 2.申請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或手續不 合,主辦單位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機關因通知 補正、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者,致事務之處理遭 受阻礙時,從其通知、發生之日起至補件、終止之日止 ,期間得予扣除。 3.申請案件如須繳費者,其等待繳費期間之處理時限,依 「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4.人民陳情案件無法於處理時限(六個工作日)內查處回 復或需現場勘查之案件,應於處理時限內將預定辦理期 程及初步查處結果回復陳情人,並依「臺北市單一陳情 系統作業程序」辦理。案件處理完畢再創稿回復陳情人 最終處理情形。惟先行回復案件辦理時限不得逾三十日 (以日曆天計算),因故未能於三十日以內辦結者,應 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告知陳情人。 (三)處理時效之計算,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均以收文之次日起 算;但收文當日即辦結者,以零點一三日計算(一日為八 小時)。 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理時效之計算,除限期案件、專案案件、申請 案件、行政救濟案件及監察案件外,均不含假日。申請案件處理 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除外)時 ,其時限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 公文處理各階段中,因時間註記不明確或未註記者,一律以該階 段最長時間認定。存查案件以文書最後核決時間為結案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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