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本會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訂定之。
- 第 2 條「市政總質詢」在大會向市長提出,以政策性重要者為原則,由市長負責 答覆。 「業務質詢」在各相關委員會向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 ,以其所職掌之業務為範圍,由各有關單位首長負責答覆。
- 第 3 條市政總質詢日數定為九天。 業務質詢按委員會別分為六個部門,每一部門質詢時間定為四天。
- 第 4 條各委員會進行業務部門質詢時,由第一召集人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第二召集人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第二召集人 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各該委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 第 5 條議員對市政質詢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質詢議員應於質詢日程五日前向本會程序委員會辦理登記,逾時不登 記者視為棄權。 二、質詢時間以登記之總人數予以平均分配。 三、質詢時間,包括答覆及補充質詢在內,質詢時間已畢,尚未答覆者應 於七天內以書面答覆。 四、質詢方式以個人質詢或質詢組質詢均可。 五、質詢組由各議員自由組成。 六、質詢組或質詢議員順序以抽籤定之。 七、質詢內容以書面或口頭提出均可。 八、質詢速記錄經整理後通知發言議員核閱,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內未核閱 者視為定稿。 九、各質詢組詢答完畢,如時間尚有剩餘,於進行市政總質詢時,得由全 體議員補充質詢;於各委員會進行業務質詢時,得由該委員會所屬議 員補充質詢。
- 第 6 條議員質詢市政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所質詢事項,必須與市政府施政或與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二、與被質詢職務無關之私事,不得提出質詢。 三、非本會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不得質詢;但建議及反映意見不在此限。
- 第 7 條市長及各單位首長,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 第 8 條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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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5004
自律規則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8日臺北市議會(90)議法字第9000036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