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為健全組織功能,有效管制員額,並配合行政院授權省市政府自行核 定所屬機關組織編制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補充規定。
- 二 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 行政機關: 1 本府各處局暨直屬機關:由本府組織編制審查小組從嚴審核,經 市政會議通過後,陳報行政院核定。 2 本府各處局附屬機關:由各該上級機關報府,經本府組織編制審 查小組審議及市政會議通過後,本府即依權責核定,並陳報行政 院備查。 (二) 事業機關:經提本府組織編制審查小組及市政會議審查通過後,送 請市議會審議並獲通過後再發布實施。上開附屬機關組織編制案件 於本府核定並經行政院備查後,再由本府函送總統府第一局查照及 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
- 三 審議原則: (一) 凡增設機關,應先就業務狀況、預算經費、現行職掌等切實檢討, 力求職責明確,避免重疊,凡非依法設置或有政策性之需要者,均 不予增設。 (二) 為期組織健全,編制合理,使人與事密切配合,以加速編制案件審 核時效,各機關修正組織編制,凡涉及員額增加,均應依機關特性 、業務狀況、工作時數、員額需求等因素,審慎衡酌,計算出員額 設置基準,以為審核之依據。 (三) 機關人事費若已超過年度預算百分之卅者,非確屬必要,一律不得 要求增加員額,如因業務成長,以調整現有員額之工作指派因應為 原則,或就所屬機關人力通盤檢討,採取相互支援、移撥等方式辦 理,如仍有不足,再請依行政院函頒「合理管制員額有效運用人力 作業要點」之規定增置員額,並應嚴謹作業,不得存有預期刪減心 理,浮報員額。 (四) 有關主計及人事機構之編制,請分別依「主計機構設置管理條例」 、「主計員額設置標準」、「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事 業機構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要點」及有關規定核實辦理。如因業務繁忙,現有人員不 敷運用,所擬增加員額超過標準者,應於報府函內詳細敘明理由, 以資參辦。 (五) 各機關資訊機構之設置,應就現有可運用之人力,以臨時任務編組 方式辦理為原則,俟業務發展至相當程度,已達「行政院所屬各機 關資訊機構設置要點」之規定者,請於修正組織編制時配合改設為 建制單位。至有關秘書 (總務、研考) 單位及人員之設置,請參考 「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秘書單位暨員額設置標準」辦理。 (六) 本府主管機關及各一級機關對修編案件之擬議,應本當用則用、當 減則減之公正態度辦理,摒棄本位主義及鄉愿觀念,從嚴審核,必 要時並應作實地查核。
- 四 修訂職稱、官等、職等應參照同層級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範 圍,並依銓敘部函頒之「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官等、 職等事宜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新成立機關如各職稱及其列等均適用 「職務列等表」之規定者,請於編制表未敘明;如為「職務列等表」 所未列者,亦請於案內建議該職稱之官等職等;另有關新增、修正職 稱及提高官職等部分,於未經考試院同意前,應暫緩辦理職務歸系及 人員之派代。
- 五 為有效運用社會人力資源,遏止機關員額膨脹,部份機關業務與民眾 接觸頻繁,或屬性質單純者,可採志願服務制度,鼓勵熱心民眾或退 休人員擔任義工,共同參與市政工作。
- 六 本府組織編制審查小組審議組織編制案件,如需各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者,應由主管機關或其本機關足資代表修編機關意見之高級主管一人 與會,以示慎重。
- 七 各機關現有聘用約僱人員,如係辦理經常性,並屬機關組織法規定業 務者,均應檢討修正組織編制,改由編制內人員擔任,並相對減少聘 用約僱人員。
- 八 為期穩定官制官規,機關因業務需要,須修正組織編制者,如非特殊 情形,應於修正編制滿一年以上,始可再度提出修正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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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2-2004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作業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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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0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0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80)府人一字第80045002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