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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86)府研二字第8607202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考核市營事業機構年度營運成效,激勵其業務發展,除 中央法令另有規定或報請中央核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之市營事業機構,係指本府所屬編列營業預算之機構。
  • 三、本要點所稱之年度,係指營業會計年度。
  • 四、本要點所稱之經營效能比率,係指稅後純益與營業收入之比。
  • 五、市營事業機構之首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係指董事長 、總經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自來水處)係指處長,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係指 處長,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之首長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 簡稱捷運局)局長。
  • 六、市營事業機構之考核由本府財政局、主計處、人事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 研考會)派員組成考核小組,由研考會承辦之,並由該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必要時 並得依需求聘請相關學者專家共同參與考評,提供興革意見。
  • 七、市營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事項如左: (一)業務經營。 (二)財務管理。 (三)生產管理。 (四)人事管理。 (五)企劃管理(含研究發展)。 (六)其他。 前項考核之主要項目及目標所占配分權數,由市營事業機構填具年度經營績效評估基準 表(附件 1),於年度開始後3 個月內(每年 3月底前)報府核定,以為考核之依據。
  • 八、市營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時,依照已核定之考核項目、目標及配分權數,填具年度經 營績效自行評估表(附件 2)及經營績效檢討報告(附件 3)送主管機關審核,各主管 機關經審核後於 3月底前再函送各一式20份報府,由本府考核小組予以考核查證,依考 核評分標準說明(附件 4)填具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表(附件 5)並將查證結果填寫複核 總報告(附件 6)。
  • 九、考核結果經考核小組評定後,將複核總報告及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表連同評分等第簽陳市 長核定後發布,並辦理獎懲事宜。其有應行改進之事項,由本府各主管機關督導該市營 事業機構切實改進,並列入次年度考核項目。
  • 十、市營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之等第及獎懲規定如左: 甲等:成績在80分以上者,發給團體獎牌,首長記功 1次,並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 予獎勵,其連續2 年考列甲等,且本年度成績超過上年度者,首長予以記功2 次 。 乙等:成績在 70 分以上者未滿 80 分者,發給團體獎牌,首長得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 員酌予獎勵,但本年度成績較上年度為低者,不發團體獎牌,亦不予以獎勵。 丙等:成績在60分以上者未滿 70 分者,不予獎懲,對工作不力人員依權責酌予議處。 丁等:成績未滿 60 分者,首長記1 大過並調任非主管職位,其餘工作不力人員依權責 分別議處。
  • 十一、市營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成績列甲等或乙等,並獲有本要點之團體獎牌,且扣 除非機構員工努力因素增減後之盈餘已達預算目標著,經營效能比率不低於上年度決 算比率,其員工經營績效獎金得在不超過盈餘 30%範圍內依左列規定發給之: (一)甲等: 2個月薪給總額。 (二)乙等: 1個月薪給總額。 前項市營事業機構,扣除非本機構員工努力因素增減後之盈餘已達預算目標著,其經 營效能比率低於上年度決算比率者,其員工經營績效獎金得在不超過盈餘30% 範圍內 ,依左列規定發給之: (一)甲等: 1個月薪給總額。 (二)乙等:半個月薪給總額。
  • 十二、市營事業機構因配合政策致盈餘未達預算目標者,得由本府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員 工經營績效獎金。
  • 十三、員工經營績效獎金於考核成績評定之次月底前 1次核發,其到職未滿 1年者,按在職 月數比率核發;未滿 1月部分,15日以上者,以全月計發,不滿15日者不計。
  • 十四、員工經營績效獎金之發給應配合員工年度工作勤惰之考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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