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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8年11月22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債編全文604條;並自中華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
  •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者, 要約人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期時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依通常情形 應先時或同時到達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 數人同時或先後完成前項行為時,如廣告人對於最先通知者已為報酬之給 付,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銷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 第 16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168 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發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第 173 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 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 理準用之。
  • 第 174 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者,不適用之。
  • 第 175 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 第 176 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 第 177 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
  •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 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 損害時,準用之。
  •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90 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第 198 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 第 200 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第 201 條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 第 202 條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第 208 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0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210 條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 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第 211 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 第 212 條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第 219 條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第 221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第 223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第 227 條
    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
  • 第 228 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 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第 230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 232 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 第 235 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第 236 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 第 237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第 238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 第 239 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 第 240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第 241 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第 253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
  •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 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
  •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 第 268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69 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 第 270 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
  •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 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 第 283 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 第 284 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 第 285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86 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 第 287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 第 288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 第 289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 第 290 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 第 291 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除第二百九十三條 之規定外,準用關於連帶債務或連帶債權之規定。
  • 第 293 條
    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 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 第 296 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 第 302 條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 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權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 第 306 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 第 307 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代位行使權利準用之 。
  •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前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 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第 324 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 第 325 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為之。無提存所者,該地之初級法院,因清償 人之聲請,應指定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 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國庫。
  •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 聲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 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第 350 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 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52 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 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 第 358 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 得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第 361 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 第 362 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 第 363 條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 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第 368 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 第 369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 第 370 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條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 第 372 條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運送承攬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 第 375 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 第 376 條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第 377 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 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 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 第 381 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 第 382 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 第 385 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 第 386 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 第 388 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 品質。
  •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第 392 條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 第 393 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 第 394 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 第 395 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 第 396 條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 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 其差額之責任。
  • 第 398 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 第 3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 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 第 400 條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 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 第 401 條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 第 402 條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 第 403 條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404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 第 405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 第 406 條
    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 允受而生效力。
  • 第 407 條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
  • 第 408 條
    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 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
  • 第 409 條
    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 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
  • 第 411 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官署得命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
  • 第 413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 ,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 第 414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 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第 415 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 第 417 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418 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 第 424 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
  •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
  •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 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
  •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 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第 454 條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 止時起算。
  •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 第 458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得終止契約。
  • 第 459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除前條及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外,僅於承租人違反第四百 三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 終止契約。
  •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 第 462 條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 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 常折耗,應扣除之。
  •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 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 第 465 條
    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 第 466 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第 467 條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 第 471 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第 475 條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 第 476 條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477 條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 第 479 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 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 第 480 條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 第 481 條
    以貸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按照交付時 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第 48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第 484 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者,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 第 486 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 第 487 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 第 488 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第 492 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 第 497 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 第 501 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
  •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 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
  •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為限。
  • 第 504 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
  • 第 505 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 第 506 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 第 509 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510 條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領。
  •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 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
  •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 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
  • 第 516 條
    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物受 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其有著作權。 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 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 第 517 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印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物之全 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 第 518 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 之印刷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 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 第 519 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印刷著作物,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 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 第 520 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 其著作物。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印刷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物之機會。
  • 第 521 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物,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 數著作物併合出版。 著作人以其著作物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著作 物各別出版。
  • 第 522 條
    著作物翻譯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仍屬於出版權授與人。
  • 第 52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物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 同。
  • 第 524 條
    著作物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印刷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印刷 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 ,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 第 525 條
    著作物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滅失之著作物,如著作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 ;無稿本時,如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著作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 第 526 條
    印刷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 得以自己之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 給報酬。
  • 第 527 條
    著作物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 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 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 第 530 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 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第 536 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第 538 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第 539 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第 543 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
  • 第 545 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 第 552 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 第 553 條
    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 第 554 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 第 555 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 第 556 條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 第 557 條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
  • 第 559 條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 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 第 560 條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 第 561 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已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 第 562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 第 563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 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 不行使而消滅。
  • 第 564 條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支付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 第 568 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 第 569 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 第 570 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
  • 第 571 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 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 第 574 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 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 578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義務。
  • 第 579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第 580 條
    行紀人依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如擔任補償其差額,其賣出或買入,對於委託人發生效力。
  • 第 581 條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 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 第 583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 第 584 條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 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 第 585 條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 第 586 條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 第 587 條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
  •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第 591 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第 594 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依其訂定。
  • 第 596 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 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 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 物。
  • 第 599 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 第 600 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
  •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
  • 第 604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 第 605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 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 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 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主人不負責任。
  •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但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 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 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 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 月者,亦同。
  •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 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第 614 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之請求,應由倉庫簿填發倉單。
  •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 第 617 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貨物所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 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 第 619 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 第 620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 本。
  •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 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 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 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 第 625 條
    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 為必要之說明。
  •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 第 632 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 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 第 633 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 第 635 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 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 第 636 條
    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 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責任。
  •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前三條所規定之責任 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 第 638 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 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 第 639 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 第 640 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 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 之利益,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 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 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分。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 第 645 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 第 646 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 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 送物之交付。
  •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 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 指示。 如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 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 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 人。
  •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 第 653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 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 所定之權利。
  •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延,應負責任。但其傷 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655 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 第 656 條
    旅客達到後六個月內不取回其行李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四十八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僱用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 第 659 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 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 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62 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同。
  •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 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
  •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 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 第 670 條
    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不得變更。
  •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 第 672 條
    合夥人履行依合夥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 第 673 條
    一定之事務,如約定應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其有表決權 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 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將其解任。 前項被委任人之解任,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 第 675 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 第 676 條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 第 677 條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 第 678 條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 第 679 條
    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 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 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 第 684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合夥人。 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
  •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
  • 第 687 條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合夥人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 第 689 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 任。
  • 第 692 條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
  •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 第 696 條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 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 第 698 條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 之。
  • 第 699 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第 701 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 第 702 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 第 704 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
  • 第 705 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 第 706 條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 ,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 查。
  • 第 707 條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
  • 第 708 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 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 第 709 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 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人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 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 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附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 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 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 第 714 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 第 715 條
    指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 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
  •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
  •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 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 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 務。
  • 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 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 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 其證券之所有權。
  • 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 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 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 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 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 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 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 第 728 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 第 729 條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 第 730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 第 731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 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 第 732 條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 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 第 733 條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 ,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
  • 第 734 條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 第 735 條
    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 第 736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 第 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
  • 第 738 條
    和解與錯誤之關係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 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 第 740 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 第 741 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 第 742 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 第 743 條
    保證人對於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 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 第 744 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 第 74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 第 747 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 第 748 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移轉與保證人。
  • 第 750 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 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 第 751 條
    債權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 第 752 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 第 753 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 第 754 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 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 第 755 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 第 756 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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