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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8年11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權編全文210條;並自中華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
  • 第 757 條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第 760 條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 混同而消滅。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 771 條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 第 775 條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 ,不得妨堵其全部。
  •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 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 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79 條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 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 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 慣者,不在此限。
  •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不 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 第 783 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 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 第 784 條
    水流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 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 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
  •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
  •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動物。
  •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
  •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烟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 第 795 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 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防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第 799 條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 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 價值分擔之。
  • 第 800 條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 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 第 804 條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 第 805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 第 806 條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 賣之,而存其價金。
  • 第 807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 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 820 條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 第 832 條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 第 833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第 834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 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35 條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 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 。
  •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件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 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 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 償。
  •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第 843 條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 第 844 條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 第 845 條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6 條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 第 847 條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48 條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 第 849 條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 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 第 850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 第 851 條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第 852 條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 第 853 條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 第 854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第 855 條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第 856 條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 ,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7 條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 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第 858 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 第 859 條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
  • 第 860 條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 第 863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 第 864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
  • 第 865 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支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 第 872 條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 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 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其約定為無效。
  • 第 874 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 之。
  • 第 875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 第 876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第 881 條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 次序分配之。
  • 第 882 條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 第 883 條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第 886 條
    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 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 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 第 894 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 金取償。
  •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第 90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 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 第 906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 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 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第 908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 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第 909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 付。
  •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 之證券。
  •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 第 912 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第 913 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 第 914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 準用之。
  • 第 915 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 第 916 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 第 918 條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 第 919 條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 ,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920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滅 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 第 921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同 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 第 922 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 第 923 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 所有權。
  • 第 924 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 之;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 第 926 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 第 927 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 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 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
  • 第 931 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 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 留置權。
  •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 第 933 條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 第 935 條
    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 第 937 條
    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 第 938 條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 第 939 條
    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 第 941 條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 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 第 942 條
    僱用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 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 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 第 947 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 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第 950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 第 951 條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 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 第 955 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 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957 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 有人。
  •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 第 961 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權利。
  •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964 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 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 第 965 條
    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 之保護。
  •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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