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67 條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第 968 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第 969 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第 970 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
- 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 973 條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 974 條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第 976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 977 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
- 第 978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第 979 條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80 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 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 第 983 條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第 984 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985 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 第 986 條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 第 987 條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 者,不在此限。
- 第 988 條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 第 989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0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第 991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 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2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3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4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 求撤銷。
- 第 995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6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7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8 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第 999 條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1000 條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 第 1001 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002 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 第 1003 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1004 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 第 1006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 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08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009 條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第 1010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 第 1011 條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第 1012 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 第 1013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 第 1014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 第 1015 條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 1016 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 第 1017 條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 第 1018 條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 第 1019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 第 1020 條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 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 第 1021 條妻對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 第 1022 條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 第 1023 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24 條左列債務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25 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26 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 第 1027 條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 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 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 第 1028 條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 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 第 1029 條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 第 1030 條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 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 第 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第 1033 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 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 第 1035 條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6 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 第 1037 條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 第 1038 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 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第 1039 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第 1040 條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 財產之半數。
- 第 1041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 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 規定。
- 第 1042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 第 1043 條統一財產,除前條規定外,準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 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 第 1045 條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用 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 第 1046 條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 第 1047 條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 第 1048 條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 第 1049 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 第 1051 條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 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 第 1053 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第 1054 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5 條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 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 第 1056 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第 1058 條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 第 1059 條子女從父姓。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 1060 條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
- 第 1061 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第 1062 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第 1063 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 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 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 1066 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第 106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068 條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1069 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 第 1070 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第 1071 條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第 1072 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第 1073 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 第 1074 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 第 1075 條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 第 1076 條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 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第 1078 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 第 1079 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 第 1080 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81 條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 第 1082 條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 第 1083 條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1084 條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第 1085 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第 1086 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第 1087 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第 1088 條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
- 第 1089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
- 第 1090 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第 1091 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 1092 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第 1093 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第 1094 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家長。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伯父或叔父。 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 第 1095 條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096 條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 第 1097 條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 第 1098 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第 1099 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
- 第 1100 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 第 1101 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第 1102 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第 1103 條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 第 1104 條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 況酌定之。
- 第 1105 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
- 第 1106 條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 第 1107 條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 第 1108 條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 第 1109 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110 條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第 1111 條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第 1112 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 第 1113 條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父 母監護人時,亦不適用之。
- 第 1114 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 第 1115 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第 1116 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 第 1117 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第 1118 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 第 1119 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 第 1120 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 第 1121 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 第 1122 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第 1123 條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第 1124 條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 第 1125 條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第 1126 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第 1127 條家屬己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 1128 條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 第 1129 條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 第 1130 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第 1131 條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同 系而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 第 1132 條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 第 1133 條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第 1134 條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135 條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 第 1136 條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 第 1137 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 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第 1139 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1142 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 第 1143 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 第 1144 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 第 114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銷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銷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第 1146 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第 1150 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第 1152 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第 1153 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
- 第 1154 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第 1155 條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
- 第 1156 條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第 1157 條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第 1158 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第 1159 條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第 1160 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第 1161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 第 116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第 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1165 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二十年為限。
- 第 1166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 第 1167 條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 1168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第 1169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第 1170 條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 第 1171 條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第 1173 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 1174 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
- 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 1176 條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指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師屬於法定繼承人。
- 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 第 1178 條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 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前項一定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 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第 1180 條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 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 第 1181 條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 第 118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83 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酌定之。
- 第 1184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 第 1185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充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 第 1187 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第 1188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 第 1189 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 第 1190 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第 1191 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第 1192 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 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 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193 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 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第 1194 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
- 第 1195 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 遺囑。 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 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 同行簽名。
- 第 1196 條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一個月而失其效力 。
- 第 1197 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 第 1198 條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第 1200 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 第 1202 條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 第 1203 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 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 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 第 1204 條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 第 1205 條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 第 1206 條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第 1207 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 第 1208 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 第 1209 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第 1210 條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第 1211 條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 1212 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 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 第 1213 條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不得開視。
- 第 1214 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 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 第 1215 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 第 1216 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
- 第 1217 條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者,從其意思。
- 第 1218 條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 第 1219 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銷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 第 1220 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銷。
- 第 1221 條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銷。
- 第 1222 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銷。
- 第 1223 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第 1224 條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 之。
- 第 1225 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