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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860號令修正公布第1094條條文
  •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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