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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增訂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4、1031-1條條文;並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
  • 第 1003-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 第 1006 條
    (刪除)
  •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 第 1013 條
    (刪除)
  • 第 1014 條
    (刪除)
  • 第 1015 條
    (刪除)
  • 第 1016 條
    (刪除)
  •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 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 第 1019 條
    (刪除)
  • 第 1020 條
    (刪除)
  •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 第 1021 條
    (刪除)
  •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 第 1024 條
    (刪除)
  • 第 1025 條
    (刪除)
  • 第 1026 條
    (刪除)
  • 第 1027 條
    (刪除)
  • 第 1028 條
    (刪除)
  • 第 1029 條
    (刪除)
  • 第 1030 條
    (刪除)
  •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 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030-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 第 1035 條
    (刪除)
  • 第 1036 條
    (刪除)
  • 第 1037 條
    (刪除)
  •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 第 1045 條
    (刪除)
  •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 第 1047 條
    (刪除)
  • 第 1048 條
    (刪除)
  •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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