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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發生者為限。
  •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 第 862-1 條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 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
  • 第 863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 然孳息。
  •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 第 870-1 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 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870-2 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 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
  • 第 872 條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 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 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 第 873-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 消滅該抵押權。
  • 第 873-2 條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 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 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874 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 第 875-1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 第 875-2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 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 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 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 第 875-3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75-4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 ,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 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 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 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 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 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
  •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 ,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 第 877-1 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 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 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
  • 第 879-1 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 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 第 881 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 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 者,亦同。
  • 第 881-3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 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 第 88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 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 其確定期日。
  • 第 88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 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
  • 第 881-7 條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 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 第 881-8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 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共有人。
  • 第 881-9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 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 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81-10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 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均歸於確定。
  • 第 881-11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 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 881-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 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 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 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 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 第 881-13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 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 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 第 881-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
  • 第 881-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 第 881-17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 第 883 條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
  •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 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 第 899-1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 用之。
  • 第 899-2 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 求。
  • 第 906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 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 第 906-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 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 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 第 906-2 條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 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 第 906-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 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 第 906-4 條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 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 第 907-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 第 908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 第 909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
  •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 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 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 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 第 932-1 條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
  • 第 933 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 之。
  • 第 935 條
    (刪除)
  •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 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 第 937 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 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 第 938 條
    (刪除)
  • 第 939 條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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