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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條條文
  •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第 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 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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