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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條條文;增訂第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條條文;刪除第760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 757 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 第 760 條
    (刪除)
  •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 權。
  •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
  •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 第 775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 妨阻其全部。
  • 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 相鄰之不動產。
  •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79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
  • 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 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 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 第 784 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 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 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 ,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 得請求償金。
  •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第 796-1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796-2 條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 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 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 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 第 799-2 條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 第 800 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 第 800-1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 第 80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 第 806 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 第 807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 807-1 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 得遺失物之規定。
  •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第 824-1 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 但書之抵押權。
  •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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