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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687、708、1131、1133、1198、1210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 第 708 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 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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