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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1113-2~1113-10條條文及第四編第四章第三節節名
  •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第 1113-2 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 共同執行職務。
  • 第 1113-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 第 1113-4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 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 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 ,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 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
  • 第 1113-5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 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 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 第 1113-6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 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 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 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 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 第 1113-7 條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 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第 1113-8 條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 第 1113-9 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 第 1113-10 條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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