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8 條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 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履行之期間及逾期不履行應賠償損害之數額,向債務人宣示或處或 併處債務人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法, 將該子女或誘人取交債權人。
- 第 129 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萬元以下之過怠金,處過怠金時,並得因債權人聲請 命債務人提出相當之擔保。 前項管收,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