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供擔保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如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亦同。
- 第 5 條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得依職權為 之。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
- 第 6 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 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處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 不在此限
- 第 7 條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 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 對於船舶聲請強制執行者,向船舶停泊港之法院為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 第 11 條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二項之遺產續行強制執行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之權利。
- 第 18 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5 條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公司之負責人。 四、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第 32 條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 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 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 第 39 條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第 43 條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 第 51 條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排除之。
- 第 70 條執行處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並得酌定保證金額。 執行處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拍賣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 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處定期再行拍賣。 拍賣物依前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六 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處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 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 第 75 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 第 91 條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 第 92 條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 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 第 94 條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
- 第 95 條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 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 第 96 條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定 。
- 第 99 條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 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依前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 之。
- 第 114 條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 中之船舶亦同。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 。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
- 第 114-1 條船舶於查封後,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 ,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依前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 第 114-2 條前條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停泊於其他法院 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 、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 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
- 第 114-3 條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優 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 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 第 114-4 條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 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航空器所 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115 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 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 第 116 條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 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 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執行之。
- 第 119 條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 第 124 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 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29 條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前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第一項管收,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 131 條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 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 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 第 132 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 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 第 140 條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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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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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4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64年4月22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22號令修正公布第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條文條;並增訂第114-1~114-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