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 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
- 第 20 條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 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 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 第 25 條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 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 第 27 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 第 77-1 條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 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 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 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80-1 條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 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 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 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 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 益者,不適用之。
- 第 95 條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 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 第 115-1 條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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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50號令修正公布第10、20、25、27、77-1、80-1、95、11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