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 3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