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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7、77-1、81條條文
  • 第 1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 77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 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 第 77-1 條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 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 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 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 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
  • 第 81 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 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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