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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強制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1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4、14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4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2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65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 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第 84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 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
  •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第 1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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