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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公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81號令修正公布第26、33、79、152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 第 33 條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亦應予免職。
  • 第 79 條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 第 152 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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