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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60、61、66、75、97條條文、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及第63條條文之附圖;其中,第60、61、66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第 60 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 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 ,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 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 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 第 61 條
    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
  • 第 62 條
    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 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附式六)。 結婚儀式,除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合併舉行。
  • 第 63 條
    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應著黑色紅邊制服(如附圖);宣讀結婚書面公證 書及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晰、快慢適度,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 幸福為內容。
  • 第 66 條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 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 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 第 75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認證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者 ,應於請求書表明文書將持往使用之地區及用途。 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於必要時,得以行文、親自前往或 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
  • 第 9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 及第八十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附式六,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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