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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63年4月27日司法行政部令修正發布全文57條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證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 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 第 3 條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圖記,銅質、直柄式長方形,其尺度為闊五點二 公分,長七點六公分,邊寬零點八公分,用陽文篆字。 鋼印,鋼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 前項圖記、鋼印,由司法行政部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負責保 管。
  • 第 4 條
    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推事兼 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
  • 第 5 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 監督。 依公證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 報請該管高等法院核備。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 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 第 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公證結婚或其他非於 其時為之,即難達公證或認證之目的者,亦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 第 7 條
    公證處職員辦理公證事務,應隨到隨辦。並以審慎、誠懇、和藹之態度為 之。如請求人就公證程序有所詢問時,並應詳為解答。
  • 第 8 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收件先後統一編號,並依編號之次序辦 理。其置二人以上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 輪流分配之。
  • 第 9 條
    公證處應置左列簿冊: 一、公證收件簿。 二、認證收件簿。 三、公證書登記簿。 四、認證書登記簿。 五、公證文書閱覽登記簿。 六、歸檔簿。 七、其他依法令應備置之簿冊。 前項簿冊,應於每年一月一日更新之。但原簿冊餘頁翌年仍可使用者,得 繼續使用。並於簿面右上角註明繼續使用起訖年、月。
  • 第 10 條
    公證書原本、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簿,應永遠 保存。 前項以外之簿冊及其他文卷,應自歸檔之翌年起保存五年,保存期限屆滿 時,由地方法院報經該管高等法院准許後銷燬。
  • 第 11 條
    請求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發還時,應加蓋公證處證物章,並記載公證書字 號,或認證書字處、收件年、月、日。
  • 第 12 條
    同一公證事件,一方請求人有二人以上時,收件簿得僅記載請求人首列人 之姓名,其他請求人得僅記載其人數。 關於收件及徵費收據之記載,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 條
    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 事由及年、月、日,報明地方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限期,徵 求公證書正本或繕本,依式作成新正本保存之。 前項新正本內,應記明原本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 月、日,由公證人簽名。
  • 第 14 條
    公證簿冊滅失時,公證處應補製與滅失同一之簿冊,並將滅失簿冊之種類 、件數、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報請高等法院核備。 前項簿冊及其附屬文件有滅失之危險時,地方法院院長應速為必要之處置 ,並報請高等法院核備。
  • 第 15 條
    公證處應製備公證須知,公證、認證請求書範例及各種契約例稿,以供當 事人閱覽及採用。
  • 第 16 條
    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徵費用數額。 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
  • 第 17 條
    公證處或公證分處徵收公證費用,應依法院財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 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 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 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 執行者,債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證明。
  • 第 19 條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 付之標的,宜依左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二、代替物: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出產地、製造廠商或其他 特定事項。 三、有價證券:載明其名稱、種類、發行年、月、面額及張數。 四、特定之動產: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型式、規格、商標、 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 五、房屋: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 。 六、土地:載明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宜附圖說)及約定使用之方 法。
  • 第 20 條
    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依前二條之 規定,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於公證書內載明。 一方當事人依前項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 但他方當事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 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 第 22 條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 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 第 23 條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證金,約定應於交還租賃物後返還並逕受 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 第 24 條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給付,約定為分次履行之 期間,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 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
  • 第 25 條
    法院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以執 行程序不停止時,債務人將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者為限。依同項但書 核定擔保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
  • 第 26 條
    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有虛偽,得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 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並得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亦同。
  • 第 27 條
    當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作成公證書者,不得附載逕受強制執行。
  • 第 28 條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附式一),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以言詞請求公證或認證私證書者,應由佐理員制作筆錄,記載請求書規定 之事項,經朗讀或令其閱覽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 能簽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兩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或節本者,準用之。
  • 第 29 條
    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或交付公證書正本或閱覽公證書原本 ,應提出左列之文書: 一、請求人為本人者,應提出公證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請求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者 ,應提出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請求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應提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證 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授權書。 五、請求人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為請求而第三人未到場者 ,應提出公證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請求人之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交付公證書正 本或繕本或閱覽公證書原本,應提出公證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身分證明及為 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 第 30 條
    公證人對於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應就左列事項,審查之: 一、請求書是否合於程式。 二、請求事件是否屬於公證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 證書之範圍。 三、請求事件是否違背公證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定違反法令 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 四、已否繳足公證費用。 五、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 第 31 條
    請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 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拒絕其請求。
  • 第 32 條
    公證人就請求公證或認證事件,如認為有訊問請求人之必要者,應由佐理 員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公證人及佐理員簽名。 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訊問之事項及其結果。 前項筆錄,應當場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 受訊問人對於筆錄所記事項有異議者,佐理員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請求人、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陳述者,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 第 33 條
    公證人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 書後三日內制作處分書(附式二)附具理由,並送達於請求人。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但請求人要 求說明其理由者,應於拒絕後三日內付與理由書。
  • 第 34 條
    非律師而為公證或認證事件之代理人者,公證人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本人 到場,如本人不到場者,得拒絕其請求。 代理人經請求人之許諾為雙方代理而請求公證或認證事件,公證人認為必 要時,得通知本人到場,如本人不到場者,得拒絕其請求。 代理人經請求人之許諾,為其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之事實而請求公證 或認證事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應提出授權書之代理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 第 35 條
    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 見證人者,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第 36 條
    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制作公 證書原本(附式三)。 公證書正本、繕本應依原本作成,節略繕本僅就與請求人或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有關部分節錄作成之。 公證書正本、繕本、節略繕本,應分別標明之。或於其右上角加蓋「正本 」、「繕本」、「節略繕本」戳記。
  • 第 37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或節略繕本之年、月、日,與其作成之年、 月、日相同者,仍應分別記載之。
  • 第 38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或節略繕本,利害關係人 僅得請求交付公證書繕本或節錄繕本。
  • 第 39 條
    公證書原本、正本、繕本、節略繕本、認證書、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拒 絕請求處分書及其理由書,應蓋用公證處圖記。
  • 第 40 條
    公證書正本及認證書,除公證法別有規定或請求人有反對表示者外,應依 職權交付之。
  • 第 41 條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以登記為生效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者 ,其經公證或認證事件,仍應向主管登記機關登記,始生該項效力。 公證處交付請求人之公證書正本或繕本及認證書,宜記載前項規定。
  • 第 42 條
    請求公證結婚,應就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請求人未結婚者,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二、請求人之原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離婚者,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 三、請求人為現役軍人者,應提出軍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四、請求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婚姻狀况之證明文 件,其為外國軍人或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應提出其本國 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五、請求人為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者,應提出僑居地中華民國大使館 、領事館或華僑團體或相當機關出具之婚姻狀况證明文件。
  • 第 43 條
    舉行公證結婚典禮時,請求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證人,應携帶身分證 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結婚書上簽名。當事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 人亦同,如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場者,當事人應提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公證人應當場詢問結婚人有無結婚之真意。
  • 第 44 條
    公證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禮堂(附佈置圖)公開舉行,其進行程序(附 式四),應揭示於公證處禮堂。 公證結婚儀式,除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 合併舉行。
  • 第 45 條
    公證人宣讀結婚公證書及致詞,應言詞清晰,快慢適度。 公證人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幸福為內容,並宜莊重簡明(附範例) 。
  • 第 46 條
    請求公證收養子女,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 二、被收養者為未成年人時,除本人親自到場外,應由其父母親自到場簽 名同意,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其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時, 應由監護人親自到場簽名同意。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 第 47 條
    生父請求公證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於請求書載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 姓名、住居所、並宜先予徵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見。
  • 第 48 條
    請求公證離婚,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請 求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書上 簽名。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離婚事件,應先勸導當事人互相讓步,維持婚姻關係 。
  • 第 49 條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携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 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 第 50 條
    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由 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携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 人代為請求。
  • 第 51 條
    認證私證書,應由公證人將私證書繕本或印本,與原本對照相符後,於繕 本或印本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依公證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制作認證 書(附式五),連綴於私證書原本交付請求人,並另作一份連綴於私證書 繕本或印本留存。 認證私證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其內容,並記明於認證書。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之前,在私證書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或由 代理人承認私證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其本人所為。
  • 第 52 條
    信函認證,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對造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按 人數增加份數,載明對造人姓名、住居所,並繳足送達費用。 前項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 增刪、塗改,應記明字數並蓋章。 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公示送達,不在 此限。
  • 第 53 條
    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 ,携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 第 54 條
    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 ,携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 第 55 條
    地方法院應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於每年年度終了 後一個月內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 第 56 條
    高等法院得派員考核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情形,並依考核結果 ,擬具獎懲意見,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定之。
  • 第 5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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