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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9年9月30日司法院(69)院台廳一字第0309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7條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證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其定 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 第 3 條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圖記、銅質、直柄式長方形,其尺度,為闊五點二公分,長七點 六公分,邊寬零點八公分,用陽文篆字。鋼印,鋼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 體字。 前項圖記、鋼印,由司法院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 第 4 條
    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核備 。 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推事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
  • 第 5 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依公證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 院核備。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 第 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公證結婚或其他非於其時為之,即難 達公證或認證之目的者,亦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
  • 第 7 條
    公證處職員辦理公證事務,應隨到隨辦。並以審慎、誠懇、和藹之態度為之。如請求人就 公證程序有所詢問時,並應詳為解答。
  • 第 8 條
    證處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收件先後統一編號,並依編號之次序辦理。其置二人以上 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之。
  • 第 9 條
    公證處應置左列簿冊 一、公證收件簿。 二、認證收件簿。 三、公證書登記簿。 四、認證書登記簿。 五、公證文書閱覽登記簿。 六、歸檔簿。 七、其他依法令應置之簿冊。 前項簿冊,應於每年一月一日更新之。但原簿冊餘頁翌年仍可使用者,得繼續使用。並於 簿面右上角註明繼續使用起訖年、月。
  • 第 10 條
    公證書原本、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簿,應永遠保存。 前項以外之簿冊及其他文卷,應自歸檔之翌年起保存五年,保存期限屆滿時,由地方法院 報經該管高等法院准許後銷燬。
  • 第 11 條
    請求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發還時,應加蓋公證處物章,並記載公證書字號,或認證書字號 、收件年、月、日。
  • 第 12 條
    同一公證事件,一方請求人有二人以上時,收件簿得僅記載請求人首列人之姓名,其他請 求人得僅記載其人數。 關於收件及徵費收據之記載,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 條
    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 日,報明地方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限期,徵求公證書正本或繕本,依式作成 新正本保存之。 前項新正本內,應記明原本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 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公證人簽名。
  • 第 14 條
    公證簿冊滅失時,公證處應補製與滅失同一之簿冊,並將滅失簿冊之種類、件數、滅失之 事由及年、月、日,報請高等法院核備。 前項簿冊及其附屬文件有滅失之危險時,地方法院院長應速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高等法 院核備。
  • 第 15 條
    公證處應製備公證須知,公證、認證請求書範例及各種契約例稿,以供當事人閱覽及採用 。
  • 第 16 條
    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徵費用數額。 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 第 17 條
    公證處或公證分處徵收公證費用,應依法院財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8 條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 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時未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 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 應提出經催告之證明。
  • 第 19 條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標的,宜依 左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貸幣之種類及金額。 二、代替物: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出產地、製告造廠商或其他特定事項。 三、有價證券:載明其名稱、種類、發行年、月、面額及張數。 四、特定之動產: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型式、規格、商標、製造廠商、出廠 年、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 五、房屋: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 六、土地:載明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宜附圖說)及約定使用之方法。
  • 第 20 條
    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依前二條之規定,將其相互 應為之給付,於公證書內載明。 一方當事人依前項公證書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但他方當事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 標準及給付日期。
  • 第 22 條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 內載明。
  • 第 23 條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證金,約定應於交還租賃物後返還並逕受強制執行者,應 將其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 第 24 條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給付,約定為分次履行之期間,如遲誤一 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時。
  • 第 25 條
    法院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以執行程序不停止時 ,債務人將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者為限。依同項但書核定擔保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
  • 第 26 條
    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偽,得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 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亦同。
  • 第 27 條
    當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作成公證書者,不得附載逕受強制執行。
  • 第 28 條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附式一),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 名。 以言詞請求公證或認證私證書者,應由佐理員制作筆錄,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經朗讀 或令其閱覽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兩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或節本者,準用之。
  • 第 29 條
    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或交付公證書正本或閱覽公證書原本,應提出左列之 文書: 一、請求人為本人者,應提出公證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請求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者,應提出具有法 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請求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應提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授權書。 五、請求人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為請求而第三人未到場者,應提出公證法 第二十三條所定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請求人之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或繕本或閱覽 公證書原本,應提出公證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身分證明及為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 第 30 條
    公證人對於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應就左列事項,審查之。 一、請求書是否合於程式。 二、請求事件是否屬於公證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之範圍。 三、請求事件是否違背公證法第十七及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 行為。 四、已否繳足公證費用。 五、應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
  • 第 31 條
    請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拒絕其請求。
  • 第 32 條
    公證人就請求公證或認證事件,如認為有訊問請求人之必要者,應由佐理員制作筆錄,記 載左列事項,並由公證人及佐理員簽名。 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姓名。 三、訊問之事項及其結果。 前項筆錄,應當場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並命其於律錄內簽名。 受訊人對於筆錄所記事項有異議者,佐理員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 請求人、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陳述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33 條
    公證人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書後三日內制作 處分書(附式二)(略)附具理由,並送達於請求人。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於拒絕後三日內付與理由書。
  • 第 34 條
    非律師而為公證或認證事件之代理人者,公證人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本人到場,如本人不 到場者,得拒絕其請求。 代理人經請求人之許諾為雙方代理而請求公證或認證事件,公證人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本 人到場,如本人不到者,得拒絕其請求。代理人經請求人之許諾,為其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或私權之事實而請求公證或認證事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公證法第二十二條應提出授權書之代理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 第 35 條
    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見證人者,公證 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第 36 條
    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制作公證書原本(附式 三)。 公證書正本、繕本應依原本作成,節錄繕本僅就與請求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關部分節 錄作成之。 公證書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應分別標明之。或於其右上角加蓋「正本」、「繕本」、 「節錄繕本」戳記。
  • 第 37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或節錄繕本之年、月、日,與其作成之年、月、日相同者, 仍應分別記載之。
  • 第 38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或節錄繕本,利害關係人僅得請求交付公 證書繕本或節錄繕本。
  • 第 39 條
    公證書原本、正本、繕本、節錄繕本、認證書、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拒絕請求處分書及 其理由書,應蓋用公證處圖記。
  • 第 40 條
    公證書正本及認證書,除公證法別有規定或請求人有反對表示者外,應依職權交付之。
  • 第 41 條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以登記為生效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者,其經公證或認 證事件,仍應向主管登記機關登記,始生該項效力。 公證處交付請求人之公證書正本或繕本及認證書,宜記載前項規定。
  • 第 42 條
    請求公證結婚,應就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請求人未結婚者,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二、請求之原配偶死亡(包括宣死亡)或離婚者,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三、請求人為現役軍人者,應提出軍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四、請求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婚姻狀況之證明文件,其為外國軍 人或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五、請求人為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者,應提出僑居地中華民國大使館、領事館或華僑 團體或相當機關出具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 第 43 條
    舉行公證結婚典體時,請求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及證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 ,並在公證結婚證書上簽名。當事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亦同,如法定代理人因故不 能到場者,當事人應提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公證人應當場詢問結婚人有無結婚之真意。
  • 第 44 條
    公證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禮堂(附佈置圖)公開舉行,其進行程序(附式四),應揭示 於公證處禮堂。 公證結婚儀式,除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合併舉行。
  • 第 45 條
    公證人宣讀結婚公證書及致詞,應言詞清晰,快慢適度。 公證人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幸福為內容,並宜莊重簡明(附範例)。
  • 第 46 條
    請求公證收養子女,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 二、被收養者為未成年人時,除本人親自到場外,應由其父母親自到場簽名同意,未成人 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其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時,應由監護人親自到場簽名同意。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 第 47 條
    生父請求公證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於請求書載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名、住居所, 並宜先予徵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見。
  • 第 48 條
    請求公證離婚,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請求人為未成年人 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離婚事件,應先勸導當事人互相讓步,維持婚姻關係。
  • 第 49 條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 人代為請求。
  • 第 50 條
    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由遺囑人及其指定 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 第 51 條
    認證私證書,應由公證人將私證書繕本或印本,與原本對照相符後,於繕本或印本內記明 其事由。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依公證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制作認證書(附式五) ,連綴於私證書原本交付請求人,並另作一份連綴於私證書繕本或印本留存。 認證私證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其內容,並記明於認證書。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之前,在私證書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或由代理人承認私證 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其本人所為。
  • 第 52 條
    信函認證,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對造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按人數增加份數, 載明對造人姓名、住居所,並繳足送達費用。 前項信函內,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增刪、塗改,應記 明字數並蓋章。 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但公示送達,不在此限。
  • 第 53 條
    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親自到場簽名。
  • 第 54 條
    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 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 第 55 條
    地方法院應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層報 司法院核備。
  • 第 56 條
    高等法院得派員考核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情形,並依考核結果,擬具獎懲意見 ,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 第 5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0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0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0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11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四冊 20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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