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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13日司法院(87)院台廳民三字第1851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 第 10 條
    公證書原本、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簿,應永久保存。私證書以 蓋用略式戳記方式認證者,並應永久保存其認證請求書原本。 前項以外之簿冊及其他文卷,應自歸檔之翌年起保存五年。 保存期限屆滿時,由地方法院報經該管高等法院核准後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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