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9日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三字第09801號令修正發布第4、5、9、14、30、71、76、77、84、86~90條條文;並增訂第5-1、53-1、75-1條條文
  •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公證文書如下: 一 公證書及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視為公證書一部之附件。 二 認證書。
  •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通曉外國語文 (以下簡稱外文) 程度,英文分第一 級、第二級;英文以外其他外文 (以下簡稱其他外文) 不分級。 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者,得以經核定通曉之外文作成公證文書、所 附譯本、於公證文書附記外國文字、認證外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通曉英文第二級者,僅得以英文作成結婚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譯本、於公 證文書附記必要英文文字、認證英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 第 5-1 條
    英文以外其他外文無或僅有少數公證人通曉時,該外文文書之翻譯本,得 依下列方式之一請求認證: 一 檢具中文原文或中文翻譯本及請求人出具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送請 公證人認證;公證費用按認證一般私文書計算,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 附卷。 二 送請經核定通曉該外文之公證人依認證外文文書之翻譯本方式辦理。 公證人對文書或翻譯內容有疑義者,應命請求人到場說明並記明筆錄;必 要時,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命請求人到場具結並告以同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虛偽具結之處罰。請求人未到場說明或拒絕具結者,公證人應拒 絕認證。 第一項其他外文種類,司法院得視公證人通曉其他外文種類、人數、該種 語文公、認證件數、民眾請求認證便利性等實際情況調整之。
  • 第 9 條
    公證人職章,角質、木質或用橡皮刻製,正方形,其尺度為闊二點四公分 ,長二點四公分,邊寬零點一公分,印文「公證人○○○」,以正楷或隸 書刻製 (附式一) 。 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以第一項材質依公證人親筆簽名刻製,長方形,其尺 度為長七公分,闊二公分;直接註記認證用中文簽字章,橫式,長二點五 公分,闊一點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鋼印,銅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 體字;由司法院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法院公證人 作成之公證文書須蓋鋼印時,蓋用本項鋼印,不另蓋用或鑄製法院公證人 鋼印。 民間公證人鋼印,鋼製、圓形、圓周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印 文與職章同,另加鑄事務所英文名稱 (附式二) 。 章戳及鋼印,法院公證人由所屬法院製發使用,民間公證人自行製用;公 證人應自行或指定專人保管之。
  • 第 14 條
    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持往外國使用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公證人之簽章。 請求人檢附由駐外館處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 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駐外館處領務人員之簽章。 請求人檢附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 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者,公證人得向該機構查證;必要時,得請外交部 複驗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之簽字鈐印。
  •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 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 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 曾任法院公證佐理員經銓敘合格者聘僱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 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
  • 第 53-1 條
    請求事件因請求人未到場、請求停止、逾期未補正或其他無法作成公、認 證書事由結案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於請求書上註明原因並簽名,將記 明事由之書面、筆錄、請求書或其他附屬文件附卷。 前項事件訂卷歸檔時得合併數卷辦理,卷面應記明各該事件收件號,自歸 檔翌年起保存五年。
  • 第 71 條
    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 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為我國人者,亦同。 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 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 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
  • 第 75-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前段除外規定,係指公證人認證時,應依同條第 一項規定使請求人當面於翻譯本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如翻譯公文書或翻 譯之原文文書為影本或繕本者,得依請求分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 理;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就原文文書予以審認、查證。
  • 第 76 條
    認證文書翻譯本時,除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公證人就翻 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 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 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簽名得簽英文姓名或姓名縮寫。 前二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或認證英文文書 或其翻譯本時準用之。
  • 第 77 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具結,除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者外,應於另紙結文 為之。 結文原本應連綴於認證文書,一併交付請求人,另以結文影本附卷保存。 公證人應視相關法規、請求人需求、認證文書內容、性質、持往使用地區 、目的等因素,決定是否命請求人到場並具結。
  • 第 84 條
    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 者,為其標的價額;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併計之;併有違約事項 或違約金之約定者,違約事項及違約金部分不併計公證費用。 就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依前項標準算定之公證費用加收二分之 一。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準用之。
  • 第 86 條
    本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定體驗費,於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 實本身出外至現場實際體驗時,始能收取;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就請 求事件出外查證時不得收取之。 前項費用時間之計算,以公證人至現場後,實際就請求事件開始進行體驗 之時間為準,不包括在途舟車時間;一次體驗數個請求事件時,時間以總 體驗時間計算。
  • 第 87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公證書,包括視為公證書一部之書面附件 ;所定張數,按該次請求事件交付請求人之每份公證書正本所應加收部分 張數合併計算。 書面附件無法按字數計算或為外文文書、圖片者,不以字數而按實際張數 計算。
  • 第 88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公證人,係指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英文第一級、第 二級或其他外文者;同條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翻譯本,不包 括公證人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或作成所附譯本之 情形。
  • 第 89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 、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 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 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請求人、代理人未到場、拒絕簽名、無法通知或拒絕繳納撤回費用時,公 證人應記明事由或作成筆錄附卷。
  • 第 90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費用,係指請求人、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 屬文件繕本、影本或節本情形,不包括原請求事件應發給請求人之公、認 證書正本份數。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收取翻譯費之情形如下: 一 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 二 公證文書依請求人請求另附外文譯本。 第一項後段請求事件應發給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按請求人一人一份定 之;每一案號請求事件全部加發正本份數,以四份為限,超過四份時,得 經請求人同意改依發給繕本、影本或節本方式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