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民間公證人不得向所屬法院以外之法院登錄。 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及其影本 (正本核驗後發還) : 一 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二 身分證明。 三 職前研習成績合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 四 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許可 兼業律師者,不在此限。 五 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六 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二份 (其中十一份轉送外交部存參 ) 。 七 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 八 公證文書編號字別 (○○院民公 (認) ○字) 。 九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 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一個月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
- 第 28 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應懸掛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聯合) 事務所 (○○○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 ) 」、「○○○○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 (○○○為候補 公證人姓名) 」之標幟;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並應加註「僅辦認證 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