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條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 (附式三) ,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依式逐項填明並簽 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以言詞請求者,筆錄應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並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經其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