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公證人職章,角質、木質或用橡皮刻製,正方形,其尺度為闊二點四公分 ,長二點四公分,邊寬零點一公分,印文「公證人○○○」,以正楷或隸 書刻製(附式一)。 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以第一項材質依公證人親筆簽名刻製,長方形,其尺 度為長七公分,闊二公分;直接註記認證用中文簽字章,橫式,長二點五 公分,闊一點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鋼印,銅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 體字;由司法院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法院公證人 作成之公證文書須蓋鋼印時,蓋用本項鋼印,不另蓋用或鑄製法院公證人 鋼印。 民間公證人鋼印,鋼製、圓形、圓周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印 文與職章同,另加鑄事務所英文名稱(附式二)。 章戳及鋼印,法院公證人由所屬法院製發使用,民間公證人自行製用;公 證人應自行或指定專人保管之。 法院應將公證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一份送外交部;公證人 職務異動時,亦應通知外交部。
- 第 21 條民間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死亡。 二、退職、免職、撤職或離職。 三、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 四、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 第 26 條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 : 一、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擬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民間公證人聲請遷移事務所至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以外地區,免檢具前項第 三款文件。
- 第 28 條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聯合)事務所(○○○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 或其他文字)」、「○○○○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 ○○為候補公證人姓名)」字樣,並應懸掛載明事務所名稱之標幟;經遴 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其標幟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