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7 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不 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79 條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 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
- 第 79-1 條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