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60號令修正公布第204、205條條文;並增訂第201-1條條文
  • 第 201-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04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 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 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205 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